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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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煜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煜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行車分向線附標記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單行道行使時,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使,致告訴人TAMAKIHANAKO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出境無法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被告劉煜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竟逆向行駛,適行經該巷弄11號前之際,不慎撞及行人TAMAKIHANAKO(中文名 玉城花子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TAMAKIHANA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MAKIHANAKO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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