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叁柒公克、包裝袋總計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叁柒公克、包裝袋總計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9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42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其因心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取出其所著長褲口袋內置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總計
0.37公克、包裝袋總計1.6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復同意警方採尿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2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
5包(驗餘淨重總計0.37公克、包裝袋總計1.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9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26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取出其身上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警方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總計0.37公克、包裝袋總計
1.6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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