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31、5332、5425、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為「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附件「附表編號3」整欄之記載應刪除;暨附件附表編號11關於被害人乙○○「98/10/2013時51分/高雄縣○○鎮○○里○○鄰○○路○○○○○○號/賽鴿2隻/損失新台幣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8/10/2015時51分/高雄縣○○鎮○○路○○號/賽鴿1隻/損失新台幣8,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被告就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詐騙集團本案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擄鴿勒贖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並非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提供行動電話SIM卡犯行,係基於一個
幫助犯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甲○○等1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罰。
㈣累犯:再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及其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行動電話SIM卡及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勒贖、詐騙犯罪集團得以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甲○○等人因而被恐嚇、詐騙金錢,各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危害不輕,惟念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恐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行被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所售予擄鴿勒贖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編號3所示之手法,遭犯罪集團持向丁○○恐嚇取財,並得手新台幣15,000元,因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期間內之通聯記錄(見警卷第69頁至89頁),無查該門號與丁○○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聯絡之記錄,又經本院電詢丁○○先生,其答稱當時伊是與朋友一起飼養賽鴿,賽鴿腳環上留的電話號碼是朋友的,擄鴿集團是打電話給朋友,由朋友轉告伊此事後由伊去匯款的,伊不清楚鴿子腳環上所留的電話號碼為何,且比賽過後,伊與該名朋友已無聯絡,也找不到人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有遭犯罪集團為上述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其它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