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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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姿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0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姿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姿玲係 林哲宇 之兄嫂。范姿玲於民國105年2、3月間,邀約林哲宇投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澄橘飲料店」,林哲宇同意投資後,遂將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於105年6月2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范姿玲,委託范姿玲向民間貸款業者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投資飲料店。詎范姿玲取得林哲宇之信任並貸款借得150萬元後,因150萬元仍不足供飲料店周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先向林哲宇佯稱,先前辦理貸款所簽發之本票內容有誤繕,該本票已經撕毀,需另簽發本票云云,復謊稱第二張本票亦發生問題,需重新簽發本票云云,並要求林哲宇於本票上簽名即可,無須再填載日期及金額,致使林哲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簽署姓名後同意並交付范姿玲使用,范姿玲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後,在各該本票自行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再持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2張向 黃紫成 、 王顯榮 調借現金共計140萬元。嗣因王顯榮依法向林哲宇行使其票據權利,林哲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證人黃紫成、證人王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1795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668號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41號、105年度抗字第
299號裁定書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5日之函及所附證人林哲宇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范姿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離婚有兩個小孩,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詐欺取得之14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已如前所述。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新臺幣)│││├──┼────┼─────┼───────┼───────┤│1│261880│150萬元│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2│261882│50萬元│105年6月18日│105年7月18日│├──┼────┼─────┼───────┼───────┤│3│261885│90萬元│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