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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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林驛軒 相對人 張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裁判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家榆應給付聲請人林驛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裁判確定,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驛軒與相對人張家榆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裁定終結,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嗣經本院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
四、依上開裁定之諭知,抗告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張家榆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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