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OOO—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OOO—0000」外,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家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承竊取之車牌業經丟棄無法尋回(見偵卷第75頁),又上開車牌復未扣案,兼衡車牌功能在於車籍管理,除非是特殊號碼否則交易價值甚低,基於避免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認定困難,上開車牌自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扳手(無證據證明為兇器)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具代替性,縱予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亦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