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3日」,應更正為「2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邱逸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1之1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1之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逸翔曾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
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前,徒手竊取泰成公司所有之電動馬達門上鐵蓋1個得手,旋即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逸翔之自白,(二)證人即泰成公司負責人 趙國隆 之證詞,(三)現場照片6張,(四)領據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邱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韋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