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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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請人 田美倫 相對人 田琹云
蔡立達 法定代理人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田琹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於民國104年9月14日離婚。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田琹云,依法推定為相對人蔡立達之婚生子女。然經親子血緣鑑定已可反證推翻相對人田琹云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田琹云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兩造同意本院依相對人田琹云與第三人 鄭智強 之鑑定報告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田琹云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田琹云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5月1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依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林口長庚醫院就相對人田琹云與第三人鄭智強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為:田琹云與第三人鄭智強「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4%,因此鄭智強是田美倫之女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田琹云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田琹云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係於104年9月14日離婚,故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田琹云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立達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田琹云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而聲請人於1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依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為裁定,則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田琹云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田琹云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蔡立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相對人田琹云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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