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原告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被告及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964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裁定業於
108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