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欣憶被告王梓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900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欣憶因被告王梓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104年8月24日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104年8月24日103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