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64%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7%,是本件應適用利率8.71%(1.07%%+7.64%),被告迄今尚有本金744,606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