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品穎
高菁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金芭黎大舞廳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某處搭載友人乙○○後即繼續行駛,嗣於翌日(8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不慎擦撞 鄭宏成 、陳思源、 吳晏綾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分別為732-KMX號、753-PLR號、672-JWG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㈡乙○○於106年5月8日凌晨2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許,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明知警員 吳盛嶸 身著警察制服,且正在處理前述甲○○酒後駕車之交通事故,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揮擊吳盛嶸,致吳盛嶸受有鼻樑瘀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另質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所示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喝很多,很醉,沒有記憶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擊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盛嶸等事實,有警員吳盛嶸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乙○○於員警處理被告甲○○酒後駕車之交通事故時,不斷阻止警方施以酒測及製作談話紀錄表,並有騷擾在場之車禍當事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對於員警當時正處理公務之情,知之甚詳,猶出手攻擊員警,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況,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被告乙○○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應予譴責;暨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且酒測值甚高、並肇事產生實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