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95年度偵字第107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黃瑜 支付新臺幣(下同)88萬5千元(依判決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按月給付至付清為止),於9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緩字第15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自97年7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共計給付15萬元,而從98年12月12日起迄今即未為支付,且被害人一直無法與其聯絡,且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黃瑜支付88萬5千元,其給付方法自97年8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按月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予黃瑜,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7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153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10月29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受刑人僅自97年7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支付被害人黃瑜15萬元,自98年12月12日起即未再還款迄今,且被害人黃瑜亦無法與其聯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7年10月3日乙○慎丑97執緩15
3字第109493號函、黃瑜之陳報狀、和解書、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既已與被害人黃瑜於97年7月2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法院斟酌被害人黃瑜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及緩刑期間最長為5年,乃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附負擔,該案亦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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