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6萬9,3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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