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毓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49、7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於行車前未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肇致所駛乘之機車後輪爆胎,其搭載之被害人即 林益華 從後座彈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臟停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等家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配偶與一未成年子女,現職業為社區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110年度偵字第775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3時至14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附近,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就輪胎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華上路,並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燈桿處,因後輪爆胎,機車失控甩尾彈跳倒地,致林益華從機車後座彈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臟停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動手術住院,仍於同年10月7日17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林益華之母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同上。3證人 林鼎傑 之證述。同上。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林益華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心臟停止、肺臟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動手術住院不治死亡之事實。5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6現場及機車照片1份。同上。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同上。8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