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御歆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御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御歆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 蕭泳 佯稱係LULUS客服,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蕭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8年4月23日18時12分許、18時41分許、19時8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30,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
二、案經蕭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御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4-2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約定每月可獲得30,000元之報酬,並依他人指示更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將帳戶交給我之前任職的公司做薪資匯款用,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8
8、26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約定每月可獲得30,000元之報酬,並依他人指示更改密碼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110偵緝44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8、266頁)。嗣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蕭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8軍偵69卷第25-2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108軍偵69卷第41-43、71-75頁,本院卷第25-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其於審理時自承現在大學休學中,自16歲即開始打工,從事過餐飲業、工廠作業員、物流理貨員、美髮業學徒等語(本院卷第199、267頁),可知被告年紀雖輕,但仍堪認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其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想說多一個兼職打工的機會,我也懷疑過可能是犯罪,但想說可以賺錢分擔家計,就還是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言曾有懷疑,卻在無法確保對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足信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以僥倖心態交付其金融帳戶,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對方假借遊戲公司名義由,說要找人兼職,他們說每個月30,000元,帳戶是要給公司底下員工領錢用的,說1個月時間到後就會把帳戶還給我,而且裡面會有30,000元薪資,但是錢沒有給我,帳戶也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8、26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7年間在志光數位學院應徵工讀生,對方要我交付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對方表示帳戶是要做薪資轉帳用的等語(108軍偵69第19頁);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開戶後沒幾天就交給當時工作的公司,公司名稱我不記得等語(110偵緝44卷第34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確實有將帳戶交給我之前任職的公司,公司名稱叫做彩票投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後於審理時再稱:對方假借遊戲公司名義,說要找人兼職,我是用超商寄送的,我記得是寄到南部的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詞多次反覆且歧異,已難盡信。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做過餐飲、便利商店、櫃臺,換過大約3個以上老闆,其他工作的老闆沒有向我要存摺及金融卡等語(110偵緝44卷第34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我不用做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足見被告本次應徵該工作與其過去應徵工作經驗全不相符,其應知悉依一般生活及工作經驗,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其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坐領高達30,000元之報酬,卻又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不可能毫無疑慮,可徵被告該時係為貪圖前揭報酬,而輕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信其主觀上確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參以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本院卷第267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稱其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26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遭被告隱匿、掩飾去向之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金額,非屬被告所有,且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匯入款項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