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1日經警查獲時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參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單價,被告販賣所得利益,及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受教育、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仿冒之商標│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一│COACH│長夾│8個│美商高奇公司│├──┼──────┼────┼─────┼──────┤│二│COACH│短夾│9個│美商高奇公司│├──┼──────┼────┼─────┼──────┤│三│COACH│中夾│3個│美商高奇公司│├──┼──────┼────┼─────┼──────┤│四│ 多摩君 │背包│10個│三商公司│├──┼──────┼────┼─────┼──────┤│五│多摩君│皮夾│2個│三商公司│├──┼──────┼────┼─────┼──────┤│六│多摩君│零錢包│2個│三商公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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