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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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月玲女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月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馬月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月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於超市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僅新臺幣671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