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雅菁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羅文彬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郭亮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查債務人於101年7月間起,即以臨時工方式受僱於保證責任嘉義縣阿里山茶葉生產合作社,薪資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元,平均月薪8,000元至11,000元之間,工作內容為門市及包裝工作(需要時才僱用);門市工作之工作時間為10時至14時,包裝工作之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9頁、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下稱抗告卷)第71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9,500元「計算式:(8,000元+11,000元)÷2=9500元」。另債務人自陳其配偶每月提供21,000元家用生活費(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155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約為30,500元「計算式:9,500元+21,000元=30,500元」。
(二)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個人及二個兒子膳食費7,200元、水電費1,718元、瓦斯費273元、有線電視費500元、日常用品支出800元、市內電話費147元、扶養費5,500元(學校午餐費1,300元、安親班4,200元)、交通費700元、行動電話費383元、國民年金778元、全家四人健保費2,996元,共計20,995元,經查:
1、債務人有二子,分別於93年6月、00年0月出生(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又上開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其中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及日常用品支出、市內電話費用等項,乃債務人與其長子、次子所共同花費,故其中屬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之金額應為其中之3,546元「計算式:〈7,200元(膳食費)+1,718元(水電費)+273元(瓦斯費)+500元(有線電視費)+800元(日常用品支出)+147元(市內電話費)〉÷3=3546元」,餘7,092元應列為債務人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用。復查,債務人主張健保費支出每月2,996元,為債務人全家4人之總金額,故債務人部分為749元,債務人長子、次子2人部分為1,498元。
2、據上,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金額為6,156元「3,546元+749元(健保費)+700元(交通費)+383元(行動電話費)+778元(國民年金)=6,156元」。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156元,屬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3、債務人長子、次子每月扶養費用總額合計為14,090元「7,092元+1,498元+1,300元(學校午餐費)+4,200元(安親班)=14,090元」。經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長子、次子每月扶養費用合計為14,09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再參酌債務人自陳其配偶每月收入8萬餘元,但應按月償還前置協商款14,810元(參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55頁、及102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9,500元等情,則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1:6。依此比例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2,013元「計算式:14,090÷(1+6)=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配偶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2,077元(計算式:14,090元-2,013元=12,077元)
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9,5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6,156元、再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2,013元後,其餘額為1,331元。另債務人配偶每月提供21,000元家用生活費,則21,000元家用生活費扣除債務人配偶應分擔之扶養費12,077元、再扣除債務人配偶之健保費749元後,其餘額為8,174元(計算式:21,000元-12,077元-749元=8,174元)。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505元(計算式:1,331元+8,174元=9,505元)。另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可領回之金額約2,175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103)三法字第00478號函在卷存查,是倘若債務人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30元(計算式:2,175元÷72期=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債務人並未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然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而債務人提出每期9,500元清償,則其餘35元倘若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9,505元+30元-9,500元=35元),仍屬合理。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9,5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8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3.6854%,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