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CANAANLANDINVESTMENTCO.LTD兼代表人 張芝倫 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蕭裕興
蕭伊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CANAANLAND
INVESTMENTCO.LTD(下稱聲請人公司)及張芝倫(兼CANA
ANLAND公司之代表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裕興、蕭伊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1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其等均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末日為同年9月3日適逢星期日而順延至翌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其等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裕興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裕興之女即被告蕭伊玲為和宜公司之董事。緣GLORIFFINTERNATIONALCOMPANY公司(中文名稱:碁拓國際公司,下稱碁拓公司)之代表人 常域 於109年9月21日,以美金15萬6,000元向和宜公司購買濕紙漿1,000噸,因和宜公司對外積欠鉅額負債,無法履約(被告2人對碁拓公司涉犯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859號起訴【下稱甲案】),遂請常域尋找資金挹注,使和宜公司回復營運後交貨,經常域介紹聲請人與被告2人,被告2人明知和宜公司即將結束營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帶聲請人前往上址工廠參觀,佯稱和宜公司因積欠汙水費、電費及其他費用,無法營運,可挹注資金,合作共同經營公司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110年1月20日與和宜公司簽訂合作協定書(下稱系爭合作書),並於同日及同月25日分別出資挹注和宜公司讓其繳納電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聲請人則於110年1月23日代繳和宜公司電費115萬元,另於110年2月23日,再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另1份合作協定書,約定共同經營和宜公司。詎料被告2人取得上開50萬元及代繳電費之利益後,逕將和宜公司工廠內機器設備、電力設備拆除一空結束營業。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與聲請人公司於11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合作書時,僅告以和宜公司只有720萬元債務,然從111年3月8日和宜公司遭法拍拍定後之執行分配表文件可知和宜公司債務總金額到8億元,甚至還積欠約1億5千萬元,被告2人卻僅揭露720萬元債務,顯係施用詐術乙節。經查:從系爭合作書第2條約定「合作範圍:....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公司)將拿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作為和甲方(即和宜公司)下列合作範圍的投資額。」、第3條約定「說明:乙方同意在新成立公司前,先幫忙甲方代墊並解決甲方目前存在的實際積欠政府單位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包含以下詳細內容:①污水費(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詳細附件)、②電費(自2020年10至2021年元月份止)、③未來恢復正常開機運行前的各項機器維修及強化措施費(下稱其他費用,預計新臺幣50萬元....)」,而其中①污水費檢附之積欠款資料即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109年12月24日函文記載之積欠費為515萬5,113元(結算至109年11月30日止,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08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4頁),至於②電費部分,檢附之積欠費用則為386萬4,880元(自2020年10至2021年元月份止,見他卷第62頁),同日並有提供資金需求表予聲請人公司,該表記載之資金需求款合計亦接近千萬元(見他卷第65頁)等情觀之,可知被告2人與聲請人公司簽立系爭合作書時所表明之污水費、電費、其他費用等積欠款合計已遠逾720萬元,非如聲請人2人所稱僅有720萬元,且其等合作係請求聲請人公司代墊前揭污水費、電費、其他費用等項目(並非合作請求聲請人公司處理和宜公司積欠之總債務,此從雙方並無就總積欠債務為任何約定說明可知,尚難認被告2人有表示前揭項目之積欠款即係和宜公司總積欠債務),而被告2人均有檢附前揭項目之積欠款資料予聲請人公司確認評估,從而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2人所指以不實揭露僅有總債務720萬元為詐騙手段騙取其等代墊電費之情。聲請人2人另指稱111年3月拍定執行分配表文件可知和宜公司債務總金額到8億元云云,縱認為真,然此係簽立系爭合作書後逾1年多之後之事,期間債務或增加累計之結果,尚難認此即係和宜公司於110年1月簽立系爭合作書時之總債務金額,併此敘明。
(二)至於聲請人2人以被告蕭伊玲在甲案(即被告2人對碁拓公司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偽造文書之目的是為了請常域再出資,為了取信常域相信其已購買了原料等語,指稱被告2人於本案後續亦有對聲請人2人詐欺之犯意乙節。惟查甲案與本案乃不同案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屬不同,尚難以被告蕭伊玲前揭自承在甲案偽造文書之供詞,即逕為被告2人於本案有詐欺犯行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2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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