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承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9
6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廖承佑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75號、108年度簡字第17、97號、109年度易字第404號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96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7號指揮執行;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該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行依法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14日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執更字第296號指揮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以108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乙、丙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甲、乙、丙案均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又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然依其所持聲明異議之意旨,堪見受刑人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甲、乙、丙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請求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惟參酌前揭所述,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此係立法者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受刑人主張上開於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甲、乙、丙三案之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核非可採,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提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審理之案件,查該案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非檢察官上開109年度執更字第296號、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7號之指揮執行案件所及,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