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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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美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0月25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駁回上訴,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2月27日」)(下稱乙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係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為憑,是檢察官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且受刑人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即前揭甲案);復因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0月25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即前揭乙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情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甲案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與其於乙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核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甲案之法官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2次轉讓禁藥之對象為同一人,係其胞妹,且轉讓地點均是在其自己的工作處所,助長禁藥蔓延之情形尚非至為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尚須養育5名未成年子女,考量其若因本案而執行,勢必對其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及職場中善盡本分,甚而有所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乃認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是本院考量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所犯之乙案,與甲案之罪質迥異,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罪質迥異之乙案,尚不足使本院對甲案判決之矯治效果產生任何懷疑。其所犯甲案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之執行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是本件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罪質迥異之乙案,即遽認其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因受刑人另犯乙案案件而足使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