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盧明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 周逸民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盧明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先予敘明。
㈡被告盧明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是騎機車路過保民廟,伊應該
是生病,精神狀況有問題,才跑去的;伊有就醫,伊今年(指民國109年)上半年開始看醫生,一直到現在云云,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8頁)。惟查: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盧明俊騎乘機車抵達並進入廟宇後不久即走到虎爺神尊前蹲下,將放置於虎爺神尊前之聚寶盆內硬幣放入口袋,得手後隨即離去,期間並抬頭四處張望等情明確。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盧明俊知悉將硬幣逕自置放於自己之口袋內,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顯見被告盧明俊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況被告盧明俊於警詢中亦已自陳有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竊取硬幣,並進而藏放於口袋內之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取硬幣之目的,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盧明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明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逸民雖於警詢時指稱,遭竊現金大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偵卷第6頁),佐以被告盧明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去偷,印象中是200元,沒有1,500元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6頁),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硬幣,即除證人即被害人周逸民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盧明俊竊取之現金為1,5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盧明俊竊取之現金為200元。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竊取之現金200元為被告盧明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盧明俊雖與父親嗣後前往廟宇捐獻香油錢(偵卷第7頁),然捐獻香油錢乃信徒之隨喜功德,金額不一,況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盧明俊捐獻香油錢之金額已達200元,為避免被告盧明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盧明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明俊正值壯年,並無難
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盧明俊品行以觀,被告盧明俊於犯本案前有多次竊取廟宇內財物之犯罪類型的前案紀錄,是其品行誠屬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且證人即被害人周逸民對被告盧明俊上揭竊盜行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偵卷第7頁),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告盧明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9時4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保民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逸民所管領之虎爺神像前聚寶盆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周逸民察覺異樣調閱監視器,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逸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達1,500元,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周逸民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豐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士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