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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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81號、第172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自己前於88年11月間、89年2至3月間、89年6至7月間,數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及吸用強力膠後,陷入無法辨別自己行為違法之情狀,而對家人及鄰居施以暴力,並有自殘行為,對於自己於吸用強力膠後將自陷前述心智缺陷情狀,而有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虞等情已有預見,亦即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可歸責於其本身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下,於無力購買安非他命時,持續吸用強力膠解癮。甲○○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甫7日,竟於同年7月23日上午9點多,吸用強力膠解癮,使自己陷於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上身打赤膊,著鞋行走至臺北市○○街○○巷對面堤防旁之河濱公園內之腳踏車道。適 謝煥儒 (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於同日上午9點55分,騎乘腳踏車在河濱公園內運動,行經該路段停車休息,甲○○趁謝煥儒甫停妥腳踏車轉身時,猝然起意,以其本身力大趨前揮拳毆打身形較矮小之謝煥儒,謝煥儒雖勉力抵抗仍不支倒地後,甲○○復跨坐在謝煥儒胸腹部,揮拳朝謝煥儒之頭部猛烈捶打達2至3分鐘,致謝煥儒不能起身,再以腳朝謝煥儒頭部及胸部踹踢達2至3分鐘之久始離開現場。謝煥儒因而受有結膜鞏膜出血、兩側眼瞼血腫、左側嘴唇內側挫裂血腫、左下眼瞼表淺挫裂傷、顏面不對稱腫脹、左側外頸部瘀青、左額部瘀青、右額部9X3公分瘀青、右側頂顳枕部交界處3.5X7公分擦傷痕,左側臉頰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左右手臂手肘擦傷、左右膝部外側擦傷、左足部內側近腳趾處擦傷、左手第二手指(食指)指掌關節處及手腕背側擦傷,左右兩側胸部均有條紋狀印痕(左側範圍6公分,右側範圍5公分,間隔約0.5公分)右側胸部上方亦有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等傷害。甲○○行凶後離去,途經腳踏車道旁設置之移動廁所時,繼而以右肩衝撞及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河濱公園內所設置之移動式公用廁所門,並徒手拆拔洗手臺,棄置腳踏車道路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離去。適在同地運動之 黃填燦 目擊甲○○前述殺人過程,向路過之河濱公園管理員 李皇達 借用手機報警,據報前來之警員於河濱公園馬場町水門出入口處當場逮捕甲○○。謝煥儒則經送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急救,仍因頭胸部軀幹遭毆打致顱骨骨折、血胸、腹血併顱內出血,最後因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點28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得做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先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 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該二醫院並分別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97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80至183頁)及97年3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同卷第153頁)函覆原審;再經亞東紀念醫院於98年8月3日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固規定,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故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除鑑定結果外,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若未載明鑑定經過與其結果,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可參。經查,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詳細敘述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且該鑑定報告係由精神專科醫師所為鑑定,亦據鑑定醫師署名於鑑定報告之末,自已符合精神科學專業鑑定之要求,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揮拳攻擊被害人謝煥儒之行為,惟辯稱:其當時吸用強力膠,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辯護意旨稱:「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且同條第3項即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係在行為人預見自己會有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陷自己於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始有適用,亦即在原因階段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因偶然吸食強力膠而喪失辨識能力,無從預見會在案發地點遇見被害人,應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在本院前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檢察官認為被告以吸強力膠抗辯,不足採信,然被告是否有吸強力膠,並已無法查証。檢察官請求量處死刑,然目前已經判死刑者,都沒有執行,可見,死刑已經不是時勢所趨。再者,被告判無期徒刑已經夠重了。且被告有精神病之家族病史。亞東醫院亦認為其精神病不能排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吸強力膠,因此,應該採用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殺被害人時是在精神病之狀態。請鈞院適用較低之刑,改判有期徒刑。」等語。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假釋門檻很高,請考量其病態,建請改判被告有期徒刑,給被告悔改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案被害人謝煥儒騎乘腳踏車,於96年7月23日上午9點55分左右,在臺北市○○街○○巷對面河濱公園內堤防旁之腳踏車道,遭被告徒手毆擊,於同日上午10點26分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由該院施以高級外傷救命術治療,仍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左右急救無效而死亡,此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結果:被害人外觀上受有結膜鞏膜出血、兩側眼瞼血腫、左側嘴唇內側挫裂血腫、左下眼瞼表淺挫裂傷、顏面不對稱腫脹、左側外頸部瘀青、左額部瘀青、右額部9X3公分瘀青、右側頂顳枕部交界處3.5X7公分擦傷痕,左側臉頰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左右手臂手肘擦傷、左右膝部外側擦傷、左足部內側近腳趾處擦傷、左手第二手指(食指)指掌關節處及手腕背側擦傷,左右兩側胸部均有條紋狀印痕(左側範圍6公分,右側範圍5公分,間隔約0.5公分)右側胸部上方亦有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等傷害(見96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並有:中正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見96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33至34頁),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同卷第58至82頁),解剖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稽(同卷第110至116頁)。再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認被害人係因:頭胸部軀幹遭毆打致顱骨骨折、血胸、腹血併顱內出血,最後因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點28分不治死亡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月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396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123號解剖報告書(同卷第201至211頁)等可證。又經採集被害人左右手指甲檢體檢測結果,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本身之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經以棉棒採集河濱公園腳踏車道柏油路面血跡檢測結果,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經採集被告於96年7月23日上午遭逮捕時穿著之褲子所沾血跡檢測結果,其DNA亦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7日刑醫字第096011592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7286號卷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填燦、李皇達、逮捕被告之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 王仁 助、 陳之浩 之證言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相關證人之證詞:⑴證人黃填燦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23日上午9點左右,
我在河濱公園慢跑完,面對中正橋做伸展運動,距離被害人及被告約100公尺,(當庭繪製現場圖,96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47頁)其在籃球場與腳踏車道相接的第一個椅子休息,被害人沿堤防騎腳踏車向其騎去,被告上身赤膊,只有穿褲子,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穿鞋子,經過其面前,沿腳踏車道往中正橋反方向前進,被害人騎至被告處即約距詔安街陸橋10公尺處,面對堤防把車停好,一轉過身即遭被告毆打,被告先出手,……,打沒幾分鐘,被害人被制伏倒地,被告坐在被害人身上胸腹部處,對著被害人頭部猛打很久,約2、3分鐘之後,被害人就不動了,當時看到被告背影及打被害人的手勢,被告站起來,繼續用腳踹踢被害人約2、3分鐘,出手很兇暴,都是用拳頭,走路大搖大擺,看起來很可怕,其在被告打完被害人之後就向證人李皇達借手機打119報案。被告身形高大,被害人與被告差一大截。被告離開時沒有跑,用走的,與其擦身而過,經過籃球場正中間至腳踏車道旁之移動式公用廁所時,就破壞廁所,用右肩膀撞一下、腳踹一下,廁所門就開了,用手兩下就把洗手臺拔起來丟在廁所門口腳踏車道上,又繼續往前走約100公尺左右消失於其視線範圍,其因等不到警察,就叫證人李皇達騎車看被告從哪裡出去,證人李皇達回來說被告從馬場町出口出去,其騎腳踏車出去看時,已經有警察將之制伏,其向警察指認被告就是打人的人。期間有一位老人騎腳踏車看到被害人與被告打架,就從草皮便道穿過籃球場與其會合,說被告之前就有在路邊把東西翻倒。其有看過吸毒的人,被告當時眼睛有點往上吊,像是有吸毒,看到被告就會害怕。」等詞(見同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該證人於警詢時即已當場指認在場被告即為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人(見同卷第11頁)。
⑵證人李皇達於偵查中結稱:「我是河濱公園管理員,96年
7月23日上午9點55分左右,在籃球場整理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但證人黃填燦過來借電話,說那邊有人打人了,可能會死人,趕快打119,我將電話借給證人黃填燦後,約5分鐘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到時,被告剛好走過來,我與證人黃填燦在打電話,證人黃填燦說那個就是打人的人,他會害怕,就拉我到旁邊打電話,被告就走向流動廁所,用手撞門,進去用手兩下就把洗手槽拔起來放路邊,廁所水一直流。被告一直走,證人黃填燦叫我騎車去看,看到被告從馬場出去,當時救護車已帶被害人離開,警察還未到,被告當時恍恍惚惚的,正常人不會去拔廁所,且被告三兩下就拔起洗手槽。」等語(見同卷第49頁至同頁反面)。
⑶證人 林之浩 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23日上午接獲值班
臺通報:河濱公園有人被毆打,我在上午10點12分左右,趕到馬場町進拱門的現場,在拱門出口看到被告,不遠處就看到救護車,救護車的人已經先到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告知前方有一個打赤膊右邊有刺青的人就是毆打被害人的人,馬場町拱門離案發地點約2公里,看見被告時,被告有徒手對我攻擊,所以逮捕被告,將被告制伏後,有帶被告到案發現場,但被告都不說話,證人黃填燦也在現場指認被告及案發地點、腳踏車停放地點,被告在做筆錄時,都不說話,問他什麼都說不知道。」等語(參見同卷第128至第129頁)。
⑷證人 王仁助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證人陳之浩及萬華
分局一名警員到場執行職務,我在拱門出口處看到被告,上前攔查時,被告都不說話,雙手擺動執意要走出去,越走越快,過了馬路後(對面是青年公園),被告突然徒手對我攻擊,我等遂將被告制伏並上手銬及腳銬。被告當天打赤膊,穿長藍色牛仔褲,赤腳,手上都沒有拿東西,身材很結實,一個人無法應付。將被告制伏之後,帶往案發現場,但被告都不說話,有一個目擊證人在場指認案發地點,證人李皇達則指認廁所係被告破壞。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都不說話,至移送檢方之前,該段期間都很累,都在睡覺。」等語(見同卷第128至129頁)。
⑸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言、被害人所受前述相驗結果之傷勢,
足見本案係被告甲○○趁被害人謝煥儒甫停腳踏車轉身時,猝然揮拳猛力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倒地後,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之胸腹部,再揮拳朝被害人之頭部猛烈捶打,及至被害人不能動彈後,仍起身以腳朝被害人頭部及胸部繼續踹踢,集中攻擊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致被害人受嚴重傷害而死亡應可認定。
(三)惟被告於行兇後,不僅未逃離現場,反而從容搖擺離去,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經過移動式公用廁所時,突然撞毀廁所門、拔起洗手臺丟棄於腳踏車道,表現於外在之形象則為精神恍惚,眼睛上吊,狀似吸毒,令在場證人黃填燦望之生畏,為警制伏後,復沉默寡言,對於甫發生之事均無法記憶,且被告於96年7月24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經舍房戒護主管點名時未有回應,表情呆滯,時面露凶光,少語,無法合適應對,至96年8月1日,經該所特約精神科醫師診療後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等情,亦有該所96年11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6001604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為被告責任關鍵。
(四)被告先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其內容為:
⑴依被告於前臺北市立療養院(現改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就診病歷可知,被告於88年9月起因安非他命缺貨,改而吸用強力膠,88年10、11月間拿刀欲砍殺母親及鄰居,至11月8日仍持續吸用強力膠,11月9日準備跳樓而入該院急診,當時自言自語,具敵意,話不切題,語無倫次,重覆行為、打牆、吐口水,經該院施以約束帶後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1月26日出院(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急診接案紀錄單及住院病歷),但89年2月14日因破壞家中物品、威脅攻擊家人而再度入院,經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住院病歷),89年6月27日因出院期間持續施用安非他命,致引發被害妄想(ideaofpersecution)症狀入院,且自述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拿刀砍斷左手指,或開瓦斯點火致身體灼傷,經治療後於同年7月10日出院(見同卷第97至99頁)。參以被告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接受鑑定時自述案發前幾日已連續吸用多日強力膠,堅持「破壞廁所後才碰到博士」,與證人之證言不同,可見其對於時序感受混亂,再參酌被告吸膠與時序之關係,及過往史於吸膠後中毒影響可能出現之攻擊破壞行為,被告於行為時應處於吸食強力膠之急性中毒狀態等語,有該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97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吸用強力膠而處於急性中毒狀態,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
⑵本院前審再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查詢下列事
項:「①貴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97400號函所附對本案被告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否認定被告甲○○在本案案發前,早已精神失常?②請參見函附『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惠予示知貴院就被告甲○○前開精神鑑定,與「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對被告甲○○之鑑定結果,有何差異之處?(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卷第153頁『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參考)」,據該院函覆略謂:「①本院松德院區97年6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974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稱『 楊員 於犯案當時,處於吸食強力膠之中毒狀態,致使其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指,楊員於案發前因吸食強力膠,而致使其處於強力膠中毒之精神狀態,繼而發生涉案行為,其案發當時,確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然而,楊員於97年7月16日出監後,案發前,未吸食強力膠時,並無明顯精神障礙,亦無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或呈現障礙之情形。換言之,楊員於於97年7月16日出監後,案發前,未吸食強力膠時,並非處於『精神失常』之情形。②至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則稱,楊員『坦承事先吸膠多條』,『當時氣憤聽幻覺吵雜』,並且『自己在當時有明顯情緒混亂之行為』,並認為楊員『涉案當時,推估存在聽幻覺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平均能力顯然減弱』,與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員於行為時處於強力膠中毒狀態,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兩鑑定報告均認為楊員於涉案行為前吸食強力膠,並於行為時,存有精神障礙,然而差異在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員於行為時處於受精神障礙影響而『責任能力降低或部分責任能力』之狀態,而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楊員係處於受精神障礙影響而『無責任能力』之情形。然而,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楊員行為時之精神障礙,是否出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並未說明,而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楊員吸食強力膠,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為『原因自由行為』,因此,楊員後因吸食強力膠而導致其強力膠中毒之精神障礙,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之『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③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員過去斷續有濫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曾多次因吸食安非他命或強力膠後因受精神症狀影響之攻擊及破壞等行為,而前述攻擊及破壞情形則於楊員未使用安非他命及強力膠時症狀既可緩解,並未持續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楊員於亞東紀念醫院受精神鑑定時(97年2月19日)、本院精神鑑定當日(97年4月29日)與97年7月16日剛出監時之精神狀況,均是未吸食安非他命或強力膠已一段時日,未見其有明顯之精神病、嚴重情緒或其他相類之症狀,足見楊員未使用強力膠或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且楊員自承對於使用安非他命及強力膠可能產生相關之精神症狀及破壞行為亦有所瞭解。④綜言之,楊員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自行決定選擇連續吸食強力膠數日,此為一『原因自由行為』,繼而導致急性中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需考量此為自行招致之行為,應為刑法19條第3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云云,此有臺北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97年11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3397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
⑶至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係採會談法,以鑑定人對楊員詢問
案發經過及記憶、想法,事後之回憶及想法部分,則與台北市立聯合番院鍵定過程相仿,並參照刑事卷宗及個案精神狀態,做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同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員係處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論點。推估,楊員於行為時,因自行招致之強力膠吸食中毒行為,存在有心智缺陷,而處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照案情經過、楊員自陳、學理依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案情經過,被告符合於該強力膠吸食之中毒臨床症狀,但非強力膠吸食中毒致完全神智不清。唯其於97年2月19日當日本院精神鑑定過程中,關於本次犯行之經過(包括案前準備動作、犯案當時動機、作案時記憶、作案後立即反應:仍無目的的遊走),可以作部分描述,亦非完全由事後司法審理過程中,楊員轉述起訴書中之案發情形;其涉案時情緒混亂,或強力膠吸食中毒應末致完全紳智不清,對外界知覺理會程度似末完全喪失,因此對於楊員於行為時,因自行招致之強力膠吸食中毒行為,本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其有心智缺陷而處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額著減低之情形。其結論:綜言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案情經過,被告楊員符合強力膠吸食中毒臨床症狀。唯其於97年2月19日當日本院精神鑑定過程中,自行陳述之案發情形,其情緒混亂,或強力膠吸食中毒應末致完全神智不清,對外界知覺理會程度似末完全喪失,因此對於楊員於行為時,因自行招致之強力膠吸食中毒行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其涉案時存在有心智缺陷,而處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同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員係處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論點(見亞東紀念醫院於98年8月3日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本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
⑷是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與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
見相吻合,且上開鑑定,係以醫生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原因自由行為」無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指:被告在為本件行為前,確否有吸食強力膠尚有可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施用強力膠,僅有被告之自白,經警前往被告自稱居住之中正橋下察看,並無任何毒品殘渣、施用工具存在,被告之尿液、毛髮送驗時,僅針對施用毒品部分為鑑定,但對有無施用強力膠一節則未加鑑定云云。本院前審函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有關被告甲○○血液及毛髮檢驗相關問題,據該局函覆略稱:「說明:一、(略)。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之藥物濫用(2002年版)乙書所載,〝強力膠廣泛用於工業及家庭用途,其組成包括黏著用聚合物及溶劑,而溶劑以甲苯為主‥‥.,強力膠中所含甲苯,僅為諸多吸入性濫用物質中一種〞,故楊員吸食強力膠,主要為吸入揮發之甲苯溶劑。三、DispostionofToxicDrugsa
ndChemicalsinMan(第6版)乙書所載,血液中甲苯濃度之半衰期約4.5(±3-6)小時,最終可觀察到之時間約為72小時。案自96.7.23迄今已間隔近1年6個月,楊員血液中之甲苯均已代謝排出,無法檢出。另毛髮毒品鑑定,係針對長期施用毒品者之毛髮,以每月平均生長速率為l公分(0.8-1.4公分)推算作時間區段檢驗,其可追溯之時間長短需依頭髮長而定,以本案為例,如需追溯1年6個月前,其頭髮長度需18公分(含)以上,惟本局並未開發毛髮甲苯之檢測方法,恕難受理檢驗。四、血液中甲苯之檢測方法,依LeeXP等人(Analystl998;123⑴:147-50)發表之文獻所載,加熱血液或尿,檢體後,以頂空吸取其揮發性溶劑(如:甲苯、苯、乙酸乙酯…等),注入毛細管氣相層析儀可進行定性定量分析;另經查文獻,並未發現有檢測毛髮中甲苯之相關資料。五、甲苯與苯的溶解能力相似,且被認為對造血系統之毒性較苯為低,故常取代苯作為溶劑使用,主要用於油漆和塗料,次要用途包括黏著劑、製藥、油類、樹脂、天然和合成橡膠、瀝青、汽油添加劑、清潔劑、照相用墨水稀釋劑…等,用途極為廣泛,故檢測血液中甲苯濃度,無法確認是否係單純因吸食強力膠所造成。」云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2頁),是要已無法檢驗被告在事發時是否確有吸食強力膠,惟不能因之即認定被告所供吸食強力膠乙詞係屬不實。
(六)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七)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雖自行招致之強力膠吸食中毒行為,致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然而被告於未受強力膠影響之情形下,不僅知以自己行為當時因吸膠導致無法辨別事理,甚至尚知以聲請調查其棲居之中正橋下有無強力膠殘留以佐其說,審判中應對合宜,心智均屬正常,其明知自己前已數度因吸用強力膠,導致嚴重被害妄想並引發暴力行為,除以切斷手指、引燃瓦斯自殘外,並持刀追砍家人及鄰居之病症紀錄,原可期待其施以自制,避免因吸用強力膠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惟其因不願再因施用安非他命遭拘束人身自由,為抑毒癮,故意放任自己改以吸用強力膠代替(參見96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191頁),招致自己陷於心智缺陷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參照前述說明,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不適用同條第1項得以不罰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已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惟其此項心智缺陷之狀態乃故意自招所致,不得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得以不罰之規定。
(八)被告雖以徒手、拳腳毆打被害人頭、胸部等要害,造成被害人結膜鞏膜出血、兩側眼瞼血腫、左側嘴唇內側挫裂血腫、左下眼瞼表淺挫裂傷、顏面不對稱腫脹、左側外頸部瘀青、左額部瘀青、右額部9X3公分瘀青、右側頂顳枕部交界處3.5X7公分擦傷痕,左側臉頰條紋狀印痕(間隔約
0.5公分)、左右手臂手肘擦傷、左右膝部外側擦傷、左足部內側近腳趾處擦傷、左手第二手指(食指)指掌關節處及手腕背側擦傷,左右兩側胸部均有條紋狀印痕(左側範圍6公分,右側範圍5公分,間隔約0.5公分)右側胸部上方亦有條紋狀印痕(間隔約0.5公分)等傷害。經送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急救,仍因頭胸部軀幹遭毆打致顱骨骨折、血胸、腹血併顱內出血,最後因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在平常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惟被告吸用強力膠後,則會陷入無法辨別自己行為違法之情狀,而對家人及鄰居施以暴力,並有自殘行為,對於自己於吸用強力膠後將自陷前述心智缺陷情狀,而有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虞等情已有預見,亦即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可歸責於其本身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下,於無力購買安非他命時,持續吸用強力膠解癮。被告於96年7月16日出監,竟於同年7月23日上午9點多,吸用強力膠解癮,使自己陷於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被告身體強壯,以徒手、拳腳毆打被害人頭、胸部等要害,被害人因被告毆打重擊傷重不治死亡,顯徵被告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份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醫院、學校或機關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應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若書面鑑定報告未為記載,或有欠週全,法院應先命為鑑定之醫院、學校或機關補正,或於必要時,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不得即認書面鑑定報告不符法定要件,不具證據能力。又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可採,核屬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涉,不可混淆。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97年3月19日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53頁),原審倘認其僅記載鑑定結果,而未敘及鑑定之經過,或鑑定結果仍有不盡明瞭之處,然究非屬於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先通知亞東紀念醫院為補充說明,或於必要時,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原審未命補正、報告或說明,逕以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未記載鑑定之經過及鑑定結果存有矛盾為由,遽認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欠缺法定要件,自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4頁),揆之上述說明,難謂適法。②被告行為時,因自行招致之強力膠吸食中毒行為,存在有心智缺陷,而處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確有原因自由行為精神上之原因,原審判決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量刑確屬過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亦無交談,猝然下手之猛烈,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有判處死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主張阻卻責任;本院認均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明知自己於吸用強力膠後將自陷心智缺損,數度經台北市立松山療養院診治後出院,卻仍一再吸用之行為,本案行為當時雖自行招致之強力膠吸食中毒行為,致達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態,故意以徒手、拳腳毆打被害人頭、胸部等要害,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量處較長較長徒刑之必要,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殺人之犯罪之性質,認被告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禠奪公權8年。再被告先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被告行為係因連續吸食強力膠數日,此為一『原因自由行為』,繼而導致急性中毒,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並不在刑法第87條規定之列,毋庸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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