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採割甲○○之椰子等語、⑵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⑶同案不知情之共同被告 邱秀枝 及菲律賓人FLORES,ALFREDOMARQUEZ(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⑸現場照片七張、⑹扣案之鐮刀二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扣案之鐮刀二把質堅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本件被告乙○○以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現刑法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二二О判例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邱秀枝及菲律賓人FLORES,ALFREDOMARQUEZ,均經檢察官認定渠等並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參酌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被告自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治安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扣案之鐮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認屬實,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