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榕
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李敏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敏誠、林建榕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榕、王辰皓於民國106年4月1日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明日之星KTV」店外,因故與 許正雄 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許正雄之頭部、背部,復陳柏村、賴昱豪及李敏誠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許正雄之頭部、背部及腹部,王辰皓則再持雨傘毆打許正雄之身體,致許正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頭暈、噁心、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案經許正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榕、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李敏誠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6年4月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榕、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李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手毆打告訴人之複數舉動,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林建榕、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李敏誠就上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1、被告李敏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2、被告林建榕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5人因與告訴人許正雄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且被告5人人數眾多、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全身,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5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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