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榕上訴人即被告王辰皓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村 上訴人即被告 賴昱豪 上訴人即被告 李敏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敏誠、林建榕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榕、王辰皓於民國106年4月1日3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明日之星KTV」店外,因故與 許正雄 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許正雄之頭部、背部,復陳柏村、賴昱豪及李敏誠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許正雄之頭部、背部及腹部,王辰皓則再持雨傘毆打許正雄之身體,致許正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頭暈、噁心、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許正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等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榕、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李敏誠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雄警、偵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6年4月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合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榕、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李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
5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手毆打告訴人之複數舉動,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林建榕、王辰皓、陳柏村、賴昱豪、李敏誠就上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1、被告李敏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2、被告林建榕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於此量刑上之重大事由,未及審酌,即有未妥,是上訴人等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恰,合應撤銷原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5人因與告訴人許正雄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且被告5人人數眾多、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全身,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辰皓、陳柏村及賴昱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彼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建榕、李敏誠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述明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昱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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