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正豪於民國103年6月2日19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某時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3時9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詳人所有之水泥塊進入虎尾鎮虎尾圓環停車場,因行車不穩倒地,經路過之 陳仁利 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因張正豪酒氣濃厚,當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張正豪於103年8月20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牽騎其兄 張正義 停放於雲林縣○○鎮○○路某處之上開機車返家,乃由家中步行出發,至雲林縣○○鎮○○路某處,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行經雲林縣○○鎮○○里○○路、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仍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正豪於103年6月3日之警詢中(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56號卷,第1-2頁),自白上開一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是警察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辦,他是問我之前有沒有喝酒,並沒有說什麼時間等語(虎交簡卷第14頁正面,交易卷第2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你於何時、地喝酒?與何人?喝何種酒?喝多少?)我在昨(02)日19、20時許,在自己家(雲林縣○○鎮○○路○段○○巷○號)自己一個人喝酒,喝啤酒、米酒、及保力達。喝到約22時30分許就結束。我喝瓶裝臺灣啤酒3瓶,保力達1瓶加瓶裝米酒2瓶」等語,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上開飲酒之時間、地點、種類等項,均為警察提問,被告自行回答,未見警員誘導或強暴脅迫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交易卷第24頁正面-25頁正面,錄影時間13分50秒起至18分28秒),並無被告所稱,配合警員辦案而違背本意回答之情形。
㈡、上開警詢筆錄詢問前,警員先與被告確認人別資料,被告均能清楚、正確回答,警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逐一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其權利(錄影時間2分40秒),並告知詢問時為深夜,經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後(錄影時間3分41秒),開始詢問本件犯罪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勘驗在卷(交易卷第22頁正面-23頁正面),是本件警詢並無違背上開程序規定之情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有闔眼休息之情形,然其仍與警員保持一問一答之狀況,且其於回答時均眼睛張開,身體姿勢保持坐姿,並無前後搖晃,亦未趴於桌上休息,回答內容亦非簡短,或無意識之應和,亦經本院勘驗清楚(本院卷第25頁背面),再被告亦表示:警詢當時稍微想睡覺,但意識清楚,知道在回答什麼等語(交易卷第23頁背面-24頁正面),而該次警詢時間共計31分39秒(交易卷第22頁正面),亦無過度拖延之不合理情況,是本件亦無疲勞訊問之瑕疵。
㈢、綜上,被告於103年6月3日之警詢,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且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惟上開警詢既經本院勘驗,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一併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正面-21頁背面、32頁正面-33頁正面、49頁背面-5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正豪固不否認其於103年6月3日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然辯稱:當天我是到騎車到停車場,因為載水泥塊行車不穩而跌倒,後來才在原地喝酒,並沒有在騎車前喝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停車場,因行車不穩而跌倒,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被告酒味濃厚,乃當場於同日3時9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88毫克等情,為目擊證人陳仁利證述明確(交易卷第30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佐(警656號卷第5頁、10頁、1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經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 伊於 騎車跌倒後才喝酒云云,然被告先辯稱:「酒是騎機車跌倒後,才去旁邊的便利商店買來喝」(偵3698號卷第17頁、虎交簡卷第13頁背面),又辯稱「我在停車場喝酒,因為我喝的酒不是很好,所以我都是放在圍牆那邊,我都會把酒藏在裡面」(交易卷第32頁背面、49頁背面),供述已難一致,而證人陳仁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騎進圓環停車場後跌倒,我就馬上報案,之後我在旁邊看,警察約3至5分鐘就到現場,這段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喝酒。被告沒有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偵3698號卷第26頁,交易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與被告之辯解顯然不符,而證人陳仁利當日乃路過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因被告形色有異而特別關注被告,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與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相符(警656號卷第10頁),並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述當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佐以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證人陳仁利於錄影時間8分30秒出現於錄影畫面與警交談,而現場並未出現被告所指之酒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頁正面),勘驗之結果可以佐證證人陳仁利之上開證述,亦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在。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於跌倒後始飲用酒類,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法相符,而其於103年6月3日警詢中,自白稱於103年6月2日19至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並於飲酒後之某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應可採信。
二、被告張正豪坦承於103年8月20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酒類後,由家中步行出發,至雲林縣○○鎮○○路某處,騎乘其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里○○路、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仍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8月21日,KAN0298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佐(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10頁、13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僅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然被告係於飲酒後先步行至前述地點方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偵5389號卷第13頁,交易卷第50頁正面),因不影響起訴之範圍,由本院逕予補充認定,在此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2次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88毫克、0.83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此等酒醉狀況已非淺嚐小酌所可能產生,被告飲酒之狀況實屬嚴重,堪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精神及生理狀態均已嚴重受酒精之影響,被告於此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對於交通安全有重大之潛在威脅,對於其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一定之危害,如非經警及時查獲,被告恐招致更為重大之危害,應知警惕。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84號、100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一再違犯相同規定,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104年度交易字第42號、101號判決可參(交易卷第42-47頁),顯見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有相當嚴重之忽視,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自律言行,於量刑上自應策重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避免被告一再無視法律禁誡。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公共危險外,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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