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9、2099號、106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卷第5至
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果攤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5801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第1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許益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許益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益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一零八公克)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
毒偵字第2099號
偵字第9516號被告許益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濕地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許益章與友人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5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許益章,當場扣得未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警徵得許益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紙(尿液代碼C106343、C1064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06年6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益章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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