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富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聖(下稱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6年12月22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至10
6年12月22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106年11月14日止陸續履行共計14小時,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106年11月20日雄檢欽甲
106執護勞59字第83886號告誡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緩刑宣告命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受刑人經高雄
地檢署通知,於106年8月9日前往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並填具基本資料表、晤談表等文件,此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各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執行過程觀之,受刑人於接獲執行機關之通知後,確有前往報到,並無拒不報到之情,且受刑人迄106年11月14日止亦已至高雄監獄履行共14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高雄地檢署告誡函之收受人 莊洪寡 係伊阿嬤,阿嬤未將該告誡函轉交給伊,伊不知道要去高雄監獄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是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完畢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能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且積極與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協商,足認尚有履行負擔之真意,若逕予撤銷前述緩刑宣告,使受刑人身繫囹圄,不啻剝奪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可能,與附條件緩刑制度試圖透過讓受刑人盡己之力履行公益,並從中改過自新之制度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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