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斐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斐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侯斐元雖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其雖有拾獲該皮夾並有交與警方之意思,但嗣後告訴人 莊凱祥 向其詢問是否有看到皮夾時,因其認為該皮夾為女用皮夾,故向告訴人表示並未拾獲皮夾,之後因其認為該皮夾可能是詐騙,所以就放到桂林水門內停車場的石椅下放置,後因警方聯繫,其才將該皮夾拾回並交與警方,故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然查,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是否拾獲皮夾時,被告若有所質疑,當可持詢問告訴人遺失皮夾之外觀、款式甚或放置之物品為何,亦可將皮夾交與店家由店家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確認,然均未為之,反而逕行告知告訴人並未拾獲皮夾,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拾獲該皮夾後,如確有交予警方之意思,衡以我國警察局、派出所等警政單位甚多,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54分取得皮夾後,迄至翌日18時間,有相當之期間可供被告將皮夾交予警方,然被告均未為之,益徵被告並無將皮夾交予警方處理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所侵害為財產法益,且所侵占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今卻未按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三、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扣案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元、證件4張、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47號被告侯斐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斐元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Timeout速食店前騎樓桌上,拾獲莊凱祥遺失之愛迪達黑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提款卡1張等物,其明知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莊凱祥發現返回現場並詢問仍在場之侯斐元時,侯斐元否認有拿取上開皮夾,侯斐元離開現場後再於同日22時許將皮夾丟棄他處。嗣莊凱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斐元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莊凱祥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及告訴人返回現場詢問時,伊表示沒有看到告訴人皮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想說晚一點再送去警察局,後來不到1分鐘有1名男子來問有沒有看到錢包,伊覺得那是女生的長夾,所以就向該男子說沒有看到,該日22時許要回家時,心裡越想越奇怪,就把皮夾放置在桂林路水門內某石椅下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等待外送時,將告訴人遺忘在桌上之皮夾放入外送箱內,且經告訴人返回現場詢問時否認有看到告訴人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Timeout速食店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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