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銘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
2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洪銘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曾經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在案,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裁判終結,並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雖然本院基於現存卷內事證,認定扣案物尚無從證明為聲請人之犯罪工具,因而未諭知沒收,然聲請人已就本案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上訴審依其獨立裁判之原則,仍可能對於上開扣案物是否為本案犯罪工具有不同之認定,綜合考量裁判之可變動性、扣案物將來如無法順利沒收對於社會公平正義的傷害、扣案物品暫時無法發還是否對聲請人產生重大不利益、扣案物是否會因扣押而遭受不可回復之價值減損、扣押物對聲請人而言是否為無法替代之重要物品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尚應暫且忍受上開扣案物遭受扣押所帶來之不便利,待判決確定後再視判決結果決定是否聲請發還扣押物。
四、綜合上述,本案第一審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扣案物,但本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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