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美紀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鄧美紀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嘉136線0.4公里旁砍伐竹子時,本應注意避免所砍伐之竹子傾倒傷人,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砍伐,適有告訴人 李茂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所砍伐之竹子遂傾倒壓及告訴人李茂淵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李茂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性骨折、左膝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茂淵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嘉簡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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