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PMA成分之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拾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合計毛重19.591公克」,應予更正為「合計毛重24.61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呈PMA陰性反性」,應予更正為「呈PMA陰性反應」、第6行起「19.591公克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24.615公克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下稱P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修法前之105年
2月間某時起即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
105年8月22日始被查獲(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0頁),其持有之行為既繼續至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7月1日有關沒收之新修法規定施行後,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末查,扣案之咖啡包4包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鑑驗,測得其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24.61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2.6166公克;嗣再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純質淨重,測得其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7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2.1公克,PMA純度未達1%,而鑑驗結果均呈PMA陽性反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57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4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盡之
PMA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