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振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及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振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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