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5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李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139,591元
20%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