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10號

原告 呂尚融

被告 呂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在原告上班處即訴外人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與原告簽立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50,000元購買105年(即西元2016年)後賓士A180AMG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惟因850,000元不足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最高以910,000元幫被告出價購買,被告同意以OK回復,原告於當日晚間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910,000元還是買不到,須加價才有機會購得,並以文字訊息告知最高以945,000元來出價購買,需被告授權,被告亦回復OK,當日系爭車輛買到後,被告卻於109年11月22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原告,因家人不喜歡系爭車輛顏色,所以不願意購買,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拒絕給付8%服務費,由於被告不遵守系爭契約內容,導致原告白忙一場,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前往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經由該公司之 沈智翔 介紹業務人員即原告接洽,故被告主觀上係認原告為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之受僱人員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已屬有疑;本件原告縱已購買系爭車輛,惟其提供者並非被告於締約時所要求之顏色及約定之價格,原告顯然未能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被告亦未要求或同意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嗣後並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主張返還系爭車輛貸購服務費自無理由;系爭車輛經查詢後仍持續於網路拍賣市場上標售,可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已成功購買系爭車輛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代購服務費,即與實情不符而顯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以850,000元購買105年(即西元2016年)後賓士A180AMG汽車乙輛,顏色不要紅色,要銀灰、鐵灰、白、黑色,原告如成功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須給付代購服務費用,即成交金額8%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惟因850,000元不足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最高以910,000元幫被告出價購買,被告同意以OK回復(見本院卷第41頁、第37頁),原告於當日即109年11月20日晚間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910,000元還是買不到,須加價才有機會購得,並以文字訊息告知最高以945,000元來出價購買,需被告授權,被告亦回復OK(見本院卷第35頁),當日系爭車輛買到後,被告卻於109年11月22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0日拍賣得標,及於109年11月23日棄標等情,有系爭契約、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及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第2283號、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辯稱其主觀上係認原告為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之受僱人員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即屬有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第892號、第692號、第372號、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受託者欄,其上明確記載「呂尚融」(即本件原告),並有個人之身分證字號,此外即無任何有關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非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縱使被告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在表意人即被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此與被告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原告為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之受僱人員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即屬有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2.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850,000元不足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最高以910,000元幫被告出價購買,被告同意以OK回復,原告於當日晚間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910,000元還是買不到,須加價才有機會購得,並以文字訊息告知最高以945,000元來出價購買,需被告授權,被告亦回復OK,當日系爭車輛買到後,被告卻於109年11月22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原告,因家人不喜歡系爭車輛顏色,所以不願意購買,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拒絕給付8%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縱已購買系爭車輛,惟其提供者並非被告於締約時所要求之顏色及約定之價格,原告顯然未能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被告亦未要求或同意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嗣後並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主張返還系爭車輛貸購服務費自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查系爭契約「備註購買車輛之條件」欄就車輛顏色部分,係載:「不要紅色,要銀灰、鐵灰、白、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9時37分曾以LINE上傳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彩色照片及相關規格資訊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並經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同意及授權原告以945,000元價格洽購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5頁),亦有被告不爭執之前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可佐,足認原告已依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而系爭車輛亦以得標價920,000元得標,此有109年11月20日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嗣雖因被告以「本人家裡確定要白色的車」為由,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51分以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頁),致原告將系爭車輛棄標,有109年11月23日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受任人即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應可確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成功代購車輛,甲方(即被告;下同)需額外給付成交手續費每台6,000元」、第6條「乙方(即原告)若成功購買車輛,甲方須給付代購服務費用,即成交金額8%費用」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及系爭車輛之得標價為92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系爭契約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即已成功代購系爭車輛乙節,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5,280元等語,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經查詢後仍持續於網路拍賣市場上標售,可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系爭車輛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遭棄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系爭車輛經查詢後仍持續於網路拍賣市場上標售之情事,核與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無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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