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224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林莉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莊仕凱 (原名: 莊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2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25,325元

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1日止

1.2%

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4月11日止

2.4%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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