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鑾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鑾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鑾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判處罰金刑確定,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購買所需物品,再度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使用,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由被害人 許嘉茜 領回,暨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