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35號原告 許派洲
許啟明 許健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林博文 律師被告 游麗鳳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項目之地上物(面積5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0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704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每期以新臺幣1,229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9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13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店補字第433號卷《下稱店補卷》第7頁),嗣經歷次變更、追加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0萬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35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5至6頁),經核係擴張原聲明請求金額,並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0分之1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逕自於95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項目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洗車場使用,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返還起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如壹、變更、追加後聲明。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土地係家族財產,原告3人均為繼承遺產之第二代,又其
父執輩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配偶 許健治 分管,且亦由許健治及被告持續使用,復被告於95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洗車場使用時,亦取得應有部分占300分之170之共有人之同意書,是被告係基於70年間家族分產經營之分管契約、7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95年間經應有部分占300分之170之共有人同意而成立之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被告係自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出租他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曉諭爭點整理及爭點簡化協議之差異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見訴字卷㈡卷第2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30分之1)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95年間出資興建之洗車場。
⒊系爭土地於70年間之共有人為訴外人 許恒夫 、 許演隆 (即原
告許啟明之父)、 許演佳 、 許延男 (即原告許派洲之父)、許健治(即被告配偶)、原告許健宗等6人;95年間之共有人為許恒夫、許演隆、許演佳、 許派堯 、 施君宜 、 許惠萍 、被告、原告許派洲、原告許健宗等9人。
⒋被告於95年8月21日向臺北市水利處申請將系爭土地做為洗車
場使用,所附文件為共有人許恒夫、施君宜、許派堯、許惠萍名義之同意書;依臺北市水利處函復被告之書函所示,被告加計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00分之170。
⒌兩造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㈡爭點:
⒈被告抗辯係基於70年間家族分產經營之分管契約、70年間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95年間經應有部分占300分之170之共有人同意而成立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首就系爭土地於70年間之部分共有人許演隆(長男,即原告
許啟明之父)、許演佳(次男)、許延男(三男,即原告許派洲之父)、許健治(四男,即被告配偶)、原告許健宗(五男)為兄弟關係(下合稱許演隆等5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㈡第363頁)。被告固辯稱:本件於70年間,家族分產經營由許延男、許健宗共同分配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經營雜貨店;許延男亦分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當倉庫使用;許演佳分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經營瓦斯行;許健治則分配臺北市○○區○○路00號雜貨店內約10坪賣豬肉,被告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開設美容院,並分配系爭土地由許健治及被告種植竹筍,復於其他土地種田,被告係基於該家族分產經營之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由上開4間建物及坐落土地都處於共有狀態,該共有狀態可以佐證分管契約云云,並舉上開4間建物之歷年課稅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㈢第7至214頁),惟系爭土地以外之共有土地或建物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無法逕而推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由被告或許健治使用之分管契約,況上開課稅明細表之房屋稅繳納人非僅有被告上稱各該分管使用人,而尚有其他共有人之繳納紀錄,再部分明細於繳納人姓名後縱有「分管」之備註,亦僅係因核稅作業所需而由主管機關逕予辦理分管子稅籍(見訴字卷㈢第215頁),均無足證明被告所指家族分產經營分管契約存在。
⒊又證人 許游雪玉 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我認識被告配偶許
健治跟他的兄弟,老大許演隆在農會、老二許演佳在賣瓦斯、老三許延男、老四許健治、老五許健宗都在顧雜貨店,許健治在雜貨店旁邊賣豬肉,被告跟許健治還有在木柵高工路邊種稻米,另外靠溪邊的地種竹筍,現在變洗車場。我沒有看到許健治其他兄弟來種植或耕作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55至359頁)、證人 張鳳嬌 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許健治以前在賣豬肉跟做竹筍園,地點就是現在的洗車場,被告是做美容院的,竹筍園沒有做了就改成洗車場。我只知道當時許健治有種竹筍,其他兄弟我沒有接觸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59至362頁),故可推論被告配偶許健治曾在系爭土地種植竹筍,惟是否基於分管契約所為或該契約內容為何,仍未可知,此由證人許游雪玉、張鳳嬌均證稱:我不知道許健治兄弟關於這些竹筍園、雜貨店等管理或土地使用等實際約定為何,我也不清楚許健治兄弟如何管理竹筍園土地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58、361至362頁)自明。再證人 陳葉 (即原告許派洲之母)證稱:60幾年到70年間婆婆把生意分給幾個小孩做,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後來沒多久,我有看到誰家做什麼,老大沒有做,老二接瓦斯行、老三、老五在木柵路接雜貨店、老四接五金行及對面肉攤。系爭土地沒有分給某一家,只有幾顆竹筍,大家都會挖竹筍,老三、老五都有去挖過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31頁),亦僅能知悉被告配偶許健治及其兄弟於70年間之工作狀況,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有無及內容。至被告固稱因許健治承接系爭土地之竹林及其他耕地,所以僅許健治具自耕農身分,其他兄弟皆無資格云云,然縱許健治具自耕農身分,亦不代表其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或其他共有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再如被告所述其基於家族分產經營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及許健治兄弟知之甚詳乙節為真,何以其於95年8月21日向臺北市水利處申請將系爭土地做為洗車場使用時,未能提出該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⒋)?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⒋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係基於70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縱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去未曾向被告行使權利,然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抑或基於親屬情誼與人為善,甚或無暇處理,均非無可能,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自不能因此逕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⒌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訴外人 許立夫 、許恒夫及許演隆等5人於58年7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訴字卷㈠第289至295頁),惟該文書業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㈡第18頁),而被告迄未提出文書原本,復未以其他方法證其真正,則該協議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況依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腳小段26-2地號屬於許立夫所有,同所28-4地號土地屬於許恒夫,同所28-1地號(即系爭土地)、26-1地號屬於許演隆等5人,今後如有買賣或變更事項雙方應協助辦理…」(見訴字卷㈠第291頁),亦僅係於上開立書人間釐清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歸屬,非屬系爭土地分管使用之內容。
⒍末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提出其於95年8月21日向臺北市水利處申請時所檢附之共有人許恒夫、施君宜、許派堯、許惠萍名義之同意書(見訴字卷㈠第77至83頁),惟95年間之共有人為許恒夫、許演隆、許演佳、許派堯、施君宜、許惠萍、被告、原告許派洲、原告許健宗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⒊),被告既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難認已成立分管契約。
⒎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見訴字卷㈠第
283頁)且占用系爭土地,復無法舉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8年10月2日(見店補卷第7頁)回溯5年,即103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見訴字卷㈠第283頁、㈡第19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應以每月租金約10萬
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臨近木柵捷運站,萬芳交流道,無大型商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㈠第239頁),交通尚屬便利。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商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當,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即起訴回溯5年部分共得各請求8萬9,70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各得按月請求1,229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就前開起訴回溯5年共8萬9,704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各請求自110年2月23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結論: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各給付8萬9,70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編號年度公告地價(見訴字卷㈡第11頁)(新臺幣,下同)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期間(民國)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69平方公尺×9%×占用期間(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1/10,元以下四捨五入)11034,800元3,840元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共90日4,849元21044,800元3,840元1年1萬9,665元31054,800元3,840元1年1萬9,665元41064,800元3,840元1年1萬9,665元51073,600元2,880元1年1萬4,748元61083,600元2,88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日共275日1萬1,112元前5年金額合計:8萬9,704元71103,600元2,880元110年2月23日起每月1,229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