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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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8726號、第28729號、第29177號、第3427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政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 劉孟涵 、 陳淑玲 、 廖彗君 、 黃淑惠 、 楊育澤 、 鍾詩美 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8726
號、第28729號、第29177號、第34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自陳其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因為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利益,對方本來說要給5萬也沒有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卷第62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被告黃政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德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辦之 永豐 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男人,供該綽號「小胖」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路刊登「2021消消樂投資理財遊戲」訊息,並公開即時通訊軟體LINEID,誘使劉孟涵與對方聯繫,再佯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利100萬元云云,致劉孟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8日12時4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劉孟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劉孟涵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送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及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自承因網路刊登之運彩分析可幫助獲利遂提供上開帳戶,然質之被告對於收取者究係從事何種運彩分析及保證獲利方式均一概不知,僅供稱「對方表示會幫其出資1,000元,即能獲利5萬元,獲利後再扣掉幫伊出資的款項;伊不懂投資為何需要交帳戶,對方說什麼就給什麼。」云云,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能知悉此與常情有異,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申設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任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31號
第28726號第28729號被告黃政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政德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供該綽號「小胖」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經陳淑玲、廖彗君、黃淑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淑玲、廖彗君、黃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政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淑玲、廖彗君、黃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三)永豐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3件、告訴人陳淑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告訴人廖彗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截圖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程秀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金額1陳淑玲(告訴)於110年6月30日19時許,佯稱澳門公司舉辦抽獎活動可靠黑箱作業及匯款成功獲獎,復以中獎彩金需支付稅金始能取得彩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110年7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60萬元2廖彗君(告訴)於110年7月5日20時傳送澳門旅遊公司網址佯稱可以抽獎,誘騙其匯款參加抽獎,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110年7月6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8萬元3黃淑惠(告訴)於110年7月間某日,佯稱有管道在澳門公司簽注大樂透,將可獲得數億彩金,復佯稱中獎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取彩金,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110年7月6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3萬3,000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77號
第34275號被告黃政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誠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政德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男人,供該綽號「小胖」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27日至7月間,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陳
奕璇」名義,使用交友軟體及LINE傳送訊息,誘使楊育澤與之交往後,再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育澤陷於錯誤後,遂於110年7月8日15時28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10年6月22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銘宇 」及「
永利澳門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等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予鍾詩美,並佯稱:可代為下注購買香港彩票以獲利,並需繳交最低保證金云云,致鍾詩美陷於錯誤後,遂先後於110年7月8日13時30分及14時31分,匯款90萬元、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楊育澤及鍾詩美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黃政德所申設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楊育澤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遭被告黃政德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詩美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遭被告黃政德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楊育澤及鍾詩美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匯款紀錄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起訴書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黃政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提起公訴,現經臺北地院誠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相同之銀行帳戶,而遭他人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游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