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30號、109年度偵字第240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庭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或WeChat(下分別稱LINE、WeChat)暱稱「 小蔡 」或「許庭豪(蔡哥)」之名義,與 蔡沅翰高駿鑫 聯繫合意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透過對應之交易方式,以對應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沅翰及高駿鑫(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蔡沅翰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高駿鑫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嗣許庭豪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10時55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拘提,經其同意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00號客房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庭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6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下稱偵24078卷】第13至24、173至176、191至197、489至492、527至530頁,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核與證人蔡沅翰、高駿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109年度他字第7327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6、341至343頁,偵24078卷第89至96、211至213、220至223、269至274、399至40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9年10月16日北富銀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高駿鑫持有毒品照片12張、蔡沅翰持有毒品照片13張、蔡沅翰與被告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5張、高駿鑫與被告間WeChat通訊內容翻拍照片48張可憑(他卷第33至37、43至55、237至241、245至255頁,偵24078卷第77至85、97至99、103至109、111至115、121至125、443至4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沅翰及高駿鑫而有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一第114至115、118頁),參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而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進而與購毒者蔡沅翰及高駿鑫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沅翰及高駿鑫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其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度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均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此揭規定,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 陳易勤 (LINE暱稱「RITA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16、119頁,本院卷二第93頁)。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2日警詢中,首次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LINE暱稱「RITA新」之女子,但僅稱「RITA新」為年約30歲初之女子、瘦瘦的、身高約165至170公分間、黑色長髮、沒有刺青、沒有戴眼鏡、樸素樣偶爾化妝等語,而未提供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及臉書照片始確認「RITA新」為陳易勤等情,有該二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執行單位:萬華分局偵查隊)及臉書照片可佐(偵24078卷第20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26830號卷第31至42頁);復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易勤乙節,萬華分局覆以:於偵辦過程中,被告供詞反覆不定,故並未因其指述查獲乙情,臺北地檢署則覆以: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陳易勤等語,此有萬華分局110年8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0年8月4日北檢邦荒110偵2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65、173頁);且經清查陳易勤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販賣毒品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交易之對象亦均非被告乙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查。是被告於偵查之初既未提供陳易勤之確實資訊,偵查單位亦未能查獲陳易勤販售毒品與被告之事證,則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且其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49公克與蔡沅翰及高駿鑫、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自非零星販售、僅賺取微薄量差或價差者,而屬販毒網絡之中、上游層級;又其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並實際參與各次交易,所為惡性非低,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販賣數量非少,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又考量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4公克、35公克、35公克、105公克、70公克,數量非微,且交易金額分別為9,000元、2萬8,000元、3萬元、10萬元、7萬元,獲利甚高,其犯罪規模非輕,不宜薄懲。再斟酌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火鍋店擔任店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依序為9,000元、2萬8,000元、3萬元、10萬元及7萬元,共計23萬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為本案販毒聯絡用,與在另案被沒收之iPhone手機是不同支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97頁),然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宣告沒收之手機經比對顏色、廠牌及序號均與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相同,自為同一手機乙情,有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可按(偵24078卷第123、493至495頁),並經核閱上開判決書屬實,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雖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係玩遊戲使用,沒有用來聯絡販毒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97頁),則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既非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後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張可按(偵24078卷第467至468、505至507頁),該扣案物固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然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9年9月2日經萬華分局移送到案,檢身時為法警所扣得,雖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引毒品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足參(偵24078卷第233、467至468頁),惟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情形金額罪名與宣告刑1蔡沅翰109年5月9日晚間9時30分後某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蔡沅翰所下榻日租套房蔡沅翰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至晚間11時17分許,以LINE與許庭豪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許庭豪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9,000元之價格,對其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9,000元許庭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高駿鑫109年7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境行旅某客房內高駿鑫於109年7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晚間10時8分許,以WeChat與許庭豪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許庭豪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對其販賣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惟事後因重量不足,再退還7,000元予高駿鑫2萬8,000元許庭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店旁全家便利商店。高駿鑫於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至晚間10時50分許,以WeChat與許庭豪聯繫以3萬元洽購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由高駿鑫先匯款1萬5,000元予許庭豪;許庭豪隨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駿鑫,並當場收取尾款,而完成交易3萬元許庭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4⑴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⑴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日租套房高駿鑫於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翌(23)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WeChat與許庭豪聯繫以10萬元洽購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後,許庭豪先於左列⑴所示時間、地點,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駿鑫,並收取現金10萬元。惟高駿鑫事後發現數量不符,再通知許庭豪見面以補足剩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許庭豪遂於左列⑵所列時間、地點,再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駿鑫,而完成交易10萬元許庭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⑵109年7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⑵臺北市○○區○○○路00號樓下某早餐店5109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優美旅店旁全家便利商店。高駿鑫於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至晚間9時9分許,以WeChat與許庭豪聯繫以7萬元洽購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後,由高駿鑫先匯款4萬元予許庭豪;許庭豪隨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指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如數交付毒品予高駿鑫,並當場收取尾款3萬元,而完成交易7萬元許庭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備註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1APPLE廠牌iPhone手機(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判決宣告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2紅米廠牌NOTE手機(藍色)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3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水車)1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4白色微潮結晶1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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