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萬 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是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其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646,387元(其中399,215元為本金,247,172元為利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請暫緩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已聲請更生,請暫緩訴訟云云,惟經查並無被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單可稽,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故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