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陞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陞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陞耀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2月22日止,自貸放日起依年息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前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陞耀公司自98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繳均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陞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款金額明細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78,1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1,278,128元│自98.2.23起│7%│自98.3.23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