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彤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彤與 朱瑪莎 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2時許, 杜沛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搭載朱瑪莎沿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之馬路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輛)行駛在乙車輛後方,朱瑪莎發現被告後,遂請杜沛庭將乙車停在上址前,被告亦停甲車在乙車後方,朱瑪莎遂下車走至甲車輛駕駛座旁,徒手伸進甲車輛駕駛座車窗内,拉扯被告頭髮,並對被告說「你下車!你勾引我先生!你下車」,復將甲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並強拉被告下車,被告遭強拉下車並跌倒在地上,雙腳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朱瑪莎所涉犯行,本院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朱瑪莎、杜沛庭回至乙車輛上,被告亦回至甲車輛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甲車輛故意撞擊乙車輛車後,致乙車輛後保險桿、後尾門、後圍板損壞。案經告訴人杜沛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丁妤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