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與新莊路7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車輛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謝杏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浩遠前方,謝杏青見上開地點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而煞車,林浩遠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與謝杏青發生擦撞,致謝杏青受有右側小腿14公分長之半月形撕裂傷,合併右小腿皮瓣組織5*4公分範圍之缺血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杏青告訴被告林浩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謝杏青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