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聲請人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2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8月21、23日收受後迄未表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林銘裕1/40532被告陳麗娜74/8641,824被告林秋菊130/2880961被告高聖彥130/2880961被告黃任佑1247/28809,220被告黃子軒415/28803,069第一審訴訟費用21,295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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