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零公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910公克)、玻璃球2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少宇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15巷口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7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玻璃球2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另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91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卷第60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2個,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均應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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