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8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告 鄭柏宏 (即 鄭秀郎 之繼承人)
鄭柏仁 (即鄭秀郎之繼承人)
鄭馨瑀 (即鄭秀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秀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秀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秀郎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柏仁、鄭馨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秀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至114年12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4.88%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本息外,應再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鄭秀郎僅繳息至110年3月23日止,迄尚積欠原告本金95萬5,5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秀郎已於110年2月24日死亡,被告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均為鄭秀郎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被告鄭柏宏、鄭柏仁、鄭馨瑀應於繼承鄭秀郎之遺產範圍內就鄭秀郎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柏宏答辯略以:被告3人都未拋棄繼承,就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鄭柏仁、鄭馨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秀郎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鄭秀郎於110年
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及明細資料、本院家事庭110年4月26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724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陳報狀、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屬相符,且為被告鄭柏宏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柏仁、鄭馨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鄭秀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鄭秀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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