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進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柯進增前曾⑴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8號裁定,各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與已減刑之⑴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又於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又15日,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柯進增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柯進增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9月2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